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號
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任俠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被告國立空中大學代表人 張繼昊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2年1月9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係被告學校學生,因涉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校園內性騷擾女同學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女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調查,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予以原告暫停修讀1學期課程之懲處,暫停修讀期間禁止為校內就學服務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101年1月11日,被告召開100學年度第3次學生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學輔會)會議,以原告之言語騷擾及行為騷擾情節嚴重,決議原告應暫停修讀2年,暫停修讀期間禁止為校內之就學服務,另命原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以101年1月16日空大輔字第1011100045號函通知原告。
2、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之3人性平事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審議結果,維持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認定,至懲處部分,則認為考量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5條規定,對性騷擾事件加害人得為符合教育目的措施之處置,被告對原告之懲處決定,除須審慎評估對被告學生身分及受教育權益影響外,更須遵守懲處決定之程序正當性,而決議請學輔會重新審視懲處內容,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另為懲處決定。被告即據以作成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認定部分,申復駁回;而懲處部分,申復為有理由之決定。
3、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被告以審議小組的3位成員均非法律專業人員,不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101年5月24日修正並更名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作成申訴成立之決定。嗣被告重新組成3人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審議結果仍維持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認定,而懲處部分仍係申復有理由,被告並以101年
5月29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送申復評議決定書予原告。
4、後續的過程:
⑴、關於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部分:
原告對申復評議決定關於騷擾行為成立之認定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1年8月30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申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關於懲處內容部分:
①、被告針對懲處決定申復有理由部分,於101年6月27日召開
100學年度第5次學輔會會議,就懲處內容部分進行審議,仍決議維持「原告應暫停修讀2年,暫停修讀期間禁止為校內之就學服務,另命原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決定,並以101年7月10日空大輔字第1011100260號函補充說明該部分之申復決定。
②、原告不服懲處部分之申復決定,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1年
8月30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申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對原告「應暫停修讀2年、暫停修讀期間禁止為校內就學服務」之處分,雖非退學處分,但侵害原告受教育權,實質剝奪原告學生身分,原告應得提起行政訴訟。
2、性騷擾部分:
⑴、A女指控之性騷擾發生時間,原告與A女皆具受僱者身分,
且正執行職務,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被告錯誤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組成之調查小組、相關調查程序及原處分內容,自屬違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被告學校工作規則,縱然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事實,應依情節輕重作成申誡、記過、調職或免職處分,非處以原告暫停修讀與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故原處分應屬違法。
⑵、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的理由,無非認
為調查小組詢問事發相關細節,A女陳述一致,憑信性極高。惟A女所述全非事實,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如對受性騷擾時間,告知友人時間、方式、次數及內容,追求者前來面試與聊天時間、剛好來圖書館的同學、10月21日上午受性騷擾地點、A女交付名片與照片時間等前後不一。性平會調查小組、審議小組及被告不查,全盤接受A女編造之故事,無視其他在場關係人表示「毫無異狀」有利原告之陳述,明顯偏袒不公,有重大違誤。
⑶、被告在調查過程對原告充滿敵意。100年12月2日性平會調
查小組對原告訪談時,預設立場,已將原告視為加害人,對原告存有敵意、懷疑口吻之陳述,不准原告提出證人,該等內容未完整據實呈現在訪談紀錄。調查委員多次以懷疑不屑口吻,模仿重複原告的陳述,或是質疑原告陳述,或以不爽、不友善語氣問話,明顯偏頗不公正。被告對原告有嚴重偏見,非公正客觀之調查程序及結論,嚴重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3、懲處內容部分:
⑴、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性騷擾成立時,建議核予原告暫停
休讀一學期,暫停修讀期間禁止為校內之就學服務。被告學輔會決議加重懲處內容,改為暫停修讀2年,暫停修讀期間禁止為校內之就學服務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經原告提出申復,申復審議小組認為申復有理由,要求被告另為適當決定。原懲處先前遭申復審議小組撤銷,被告應受拘束,卻仍作成相同內容之懲處,違法且不當。
⑵、被告未審查本案性騷擾情節輕重,作成最嚴厲之暫停修讀2
年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教育目的,實屬違法。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規定,暫停修讀是最嚴厲之處分,本件退萬步,縱認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惟性平法規範對象包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行為本身也是輕重有別,被告未為審酌,逕予原告最嚴厲處分,侵害原告學習權利,違法且不當。
4、聲請調查下列事項:
⑴、勘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100年12月2日第三次調查紀錄錄
音檔案,以證明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已將原告視為加害人,以懷疑不屑口吻,模仿重複原告陳述,或質疑原告之陳述,或以不爽、不友善語氣問話,顯然偏頗不公。
⑵、傳訊A女與原告對質。
⑶、訊問證人即圖書館之管理人員B、C,以證明A女與原告說
話互動之表情與口氣自然愉快,無一般人受到性騷擾後之恐懼、厭惡、慌張或隱忍情形。
5、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申復評議決定(被告101年5月25日0000000號申復評議決定書)、申復決定(被告101年2月22日申復決定書)及被告101年1月16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認定性騷擾成立部分均撤銷。
2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被告101年8月30日號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被告101年7月10日空大輔字第1011100260號函,關於命原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決定均撤銷。
3確認被告101年7月10日空大輔字第1011100260號函,關於命原告暫停修讀兩年及於暫停修讀期間禁止為校內就學服務之決定違法。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除非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被告尚不得做出有違性平會調查報告而自為事實認定之決定。
2、本件性平事件,被告依性平法第30條規定組成3人調查小組,調查委員係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或律師,調查過程中分別訪談A女及相關人士,並通知原告到場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到事發地點履勘現場,詳細瞭解事發地點有無視覺死角,由雙方當事人繪製事發位置圖,且原告10
0年12月2日提及A女交付名片及照片情節,調查小組於10
0年12月9日請A女再次接受訪談調查。調查小組綜合全部訪談內容及證據,認定A女指述原告有為其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行屬實。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原告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申復審議小組駁回申復之決定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駁回申訴決定,均無違法或不當。
3、A女為身心障礙同學,其心理與人格特質,相較常人較為怯弱、服從性高及遇事先自責。訪談過程中,A女一再表示對原告行為感到不舒服,當下亦向原告說不或以肢體動作表達不滿情緒,囿於圖書館同仁要求當事人移架時要保持安靜,綜合A女人格特質與館方工作要求,A女遇到騷擾行為當下自不敢大聲求援。A女曾嘗試向認識之圖書館同仁尋求協助,惟因該同仁下午請假,事發當時慌張且怯於尋求協助,為能繼續在圖書館就學服務,當下選擇暫時隱忍,事後情緒無法平復而申請調查,A女因本事件心靈受創,甚至須接受學校及社區衛教機構之心理諮商輔導。原告以A女未立即對外求援、記錯時間地點等情節,質疑A女陳述之可信度,應不可採。
4、申復審議小組101年5月25日評議,並未就懲處內容為實質審查及建議,嗣被告學輔會101年6月27日召開第5次會議,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機會,評議結果仍維持100學年度第3次學輔會之懲處決議,於法並無違誤。
5、基於被告學校教育理念,審酌免試入學之方式、遠距教學之特性、學分制而無修業年限之規定等,與傳統大學有別,被告學校學生懲處種類,亦與傳統大學不同,並無退學、開除學籍之處分,僅保留暫停修讀、書面或公開糾正及其他適當之處分。原告認為暫停修讀為最嚴厲處分,等若退學處分,尚有誤會。本件被告學輔會經參酌被告學校另一言語騷擾之性平事件案例,經核予暫停修讀1學期之決定,本件經認定除言語騷擾外,尚涉肢體騷擾情節,故衡酌兩例,核予暫停修讀2年之懲處,無違法或不當。
6、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為落實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並厚植性別平等教育之資源與環境,提昇教育本質與內涵,建設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而制定性平法。性平法第1條即規定:「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2、性平法第31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調查處理違反性平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再者,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復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意旨可參。大學法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空中大學設立目的在於運用傳播媒體實施遠距教學,辦理民眾進修及繼續教育,提供民眾彈性自主之學習管道,便於民眾自主安排時間在家或任何地點進行學習,實現教育機會均等之理想。被告學校學生獎懲辦法(以下簡稱獎懲辦法,經教育部以98年6月6日台訓二字第0980090627號書函備查)第9條規定:「懲罰範圍如下:……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對他人(教職員工、同學及其他社會成員)進行性騷擾。……七、其他有損校譽、教職員工或同學權益之情事者。」第10條規定:「懲處種類如下:一、暫停修讀。二、書面、公開糾正。三、其他適當之處分。」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校各單位如認為有懲處學生之必要時,得向學生輔導委員會提出,並經其議決後實施之。」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A女申訴書、被告100年11月3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01年1月4日性平會會議紀錄、A女及原告繪製的現場圖、就學服務紀錄表、被告學輔會
101年1月11日100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被告101年1月16日空大輔字第1011100045號函、性平會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申復書、101年2月22日申復決定書、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學輔會101年3月29日100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101年3月30日空大輔字第1011100130號函、101年4月2日申訴書、101年4月17日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101年4月17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B號評議書、被告101年5月8日空大輔字第1011100179號函、10
1年5月2日申訴書、被告101年5月11日空大輔字第1011100183號函、101年5月25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B號申復評議決定書、101年5月29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0A號函、101年6月27日100學年度第5次學輔會會議紀錄、10
1年7月10日空大輔字第1011100260號函、原告101年7月16日申訴書、101年7月19日申訴書、101年7月24日申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101年7月24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
B號評議書、101年8月30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定之事實。
5、原告對100年10月21日與A女同一組在校內圖書館就學服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觀之A女100年11月8日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的訪談內容,A女詳細說明了100年10月21日星期五當天其與原告互動的細節,以及原告未經A女同意,對其握手、摸小腿、大腿及手臂、撥弄頭髮,甚至強行緊抱、親吻等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之舉止,調查小組並到圖書館現場履勘,由A女輔以動作說明。參以100年10月21日事件發生後,A女隨即於100年10月22日向被告性平會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100年12月21日調查報告中的D同學(見原處分卷第78頁,此D同學應即係原處分卷第403頁至第408頁所附調查內容的F「10:27-10:53」)表達為原告騷擾之上開相同情節,衡之A女與原告僅係偶然一同在圖書館就學服務,與原告素無嫌隙,實無設詞誣陷原告之可疑動機,其陳述內容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利用在圖書館就學服務機會,對A女為性騷擾之事實,足以堪認。基於行為人進行性騷擾時,多不欲人知,而性騷擾是未達性侵害的程度,被害人偶遇性騷擾的反應行為不會完全一樣,亦有當下未揭發而選擇隱忍者,是本件100年10月21日當天在場的圖書館人員及另2名就學服務同學,雖表示當天無異狀,乃其等主觀上的感受,核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以此主張沒有性騷擾,指摘性平會調查小組先入為主,偏袒不公,並無可採。
6、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而不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平會調查小組建議暫停休讀一學期,被告卻加重懲處為暫停修讀2年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違法且不當乙節。經查:
⑴、所謂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平法第2條規定是指性騷擾事件
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本件原告與A女學於100年10月21日當時,均為被告學校學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不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當無可取。
⑵、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向學校
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關於處理建議的內容,係建議性質,被告對學生的懲處,仍應依獎懲辦法的規定,由學輔會議決實施。是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懲處結果,重於性平會的建議,指摘被告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並不可採。而被告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更是於法有據。
7、另關於暫停修讀期間禁止為校內就學服務部分。被告就學服務助學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為協助本校學生在學期間藉服務機會,擴充學習生活領域,培養社會服務觀,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助學對象為本全修生、選修生及空專生當學期在學學生,……,前項在學身分之認定,上學期自開播日起至寒假結束為止,下學期自開播日起至暑假結束為止。」第5點規定:「領取本助學金之學生在參與服務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資格:一、該學期中途全部退選退費或未繼續修讀者……」足見,未在被告學校修讀者,是不具可以在被告學校就學服務之資格,亦即暫停修讀期間不能在校內就學服務,是被告命原告暫停修讀2年懲處決定之當然結果,核其性質只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爭訟標的,於法未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依獎懲辦法命原告暫停修讀2年及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均於法有據。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被告對原告所為「暫停修讀期間禁止為校內就學服務」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以之為爭訟標的,於法不合。是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勘驗性平會調查小組100年12月2日調查紀錄錄音檔、傳訊A女與原告對質、傳訊證人即圖書館管理人員等,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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