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梅慧選任辯護人吳岳龍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8日與甲○○結婚(於108年5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5月13日為離婚登記),詎其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猶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回溯38週又2天前即約107年10月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於108年7月17日,乙○○產下男嬰1名,因推定受胎期間係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內,甲○○遂於108年8月上旬接獲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函文通知應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進而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25頁、審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0870334300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年1月8日旗醫醫字第1099900020號函文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4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行為,雖非可取,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起即已分居,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12頁、偵卷第24頁】,是被告之通姦行為係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分居之後,應非導致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生變或家庭圓滿破裂之直接原因;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隊,月收入新臺幣36,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簡卷第7頁】,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長期分居後為本案通姦行為,足見二人婚姻關係早於本案發生前已生有破綻之情形,又被告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另其於108年5月13日與告訴人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審原易卷第11頁】,而已無再因於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致犯通姦罪之餘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