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玉英選任辯護人張繼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玉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玉英為 黃梓樺 之再婚配偶, 黃錫寧 為黃梓樺之次子,黃梓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死亡,依法黃梓樺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配偶被告、長子 黃秋勝 、次子黃錫寧、長女 黃玉春 、三女 黃乙惠 、四女 黃加錢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黃梓樺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梓樺於臺中市 霧峰區 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竟利用其平日保管使用黃梓樺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日(即22日)上午8時30分許,持黃梓樺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霧峰區農會,臨櫃接續在2紙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梓樺」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黃梓樺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85,000元,同時將185,000元部分轉入被告在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霧峰區農會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梓樺之其餘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黃錫寧、黃乙惠等人之證述、黃梓樺本案帳戶明細、取款憑條、被告帳戶之收入傳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22日上午,持其保管的黃梓樺本案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款2紙,並在簽章欄蓋用「黃梓樺」之印章各一枚,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並轉帳185,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於3月24日自被告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梓樺生病時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我保管,黃梓樺在3月21日死亡後,我在3月22日從本案帳戶領5萬元出來用,因為那幾天家裡沒有什麼錢,3月24日從被告帳戶領20萬元出來,是因為葬儀業者 林鼎昇 說如果那幾天黃梓樺出殯,就要付清,後來是在4月2日全部結清22萬元的喪葬費,另外4月2日有給黃錫寧2萬元作為塔位入塔的費用,包括入塔的費用總共支出24萬元左右,都是由我領黃梓樺的存款來支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梓樺的子女沒有特別表示欲支出黃梓樺喪葬費用的意思,被告身為黃梓樺的配偶,僅能先從黃梓樺的本案帳戶提款金錢以為支付,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意圖。
五、本院之判斷:㈠黃梓樺於106年3月21日死亡,黃錫寧、黃秋勝、黃乙惠、
黃玉春為黃梓樺及 黃莊月 (已歿)所生之子女;又黃梓樺與被告於86年7月2日結婚,於00年生下黃加錢,此有戶籍資料可憑(106年度偵字第14118號卷【下稱偵卷】第12、97頁、本院卷第4、19至23頁)。被告、黃錫寧、黃秋勝、黃乙惠、黃玉春及黃加錢,皆為黃梓樺之繼承人。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前往霧峰區農會,持其保管之黃梓樺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在2紙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黃梓樺」之印文各1枚,而自黃梓樺本案帳戶內提領5萬元,並轉帳185,
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本案帳戶明細、取款憑條2紙、收入傳票1紙、被告帳戶明細可憑(偵卷第63、70、71頁、本院卷第7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辦理黃梓樺後事之葬儀業者林鼎昇於本院證稱:黃梓
樺過世當天,我就到大里仁愛醫院接洽,初估報價16萬元左右,另外百貨用品3萬多元,骨灰罐換成樹漆藝術罐,增加
2、3萬元,還有檢察官要相驗大體,也有增加費用,總共是收22萬元,我在3月24日有先收第一期5萬元,全部的喪葬費用22萬元都是被告支付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0頁)。黃錫寧於本院證稱:3月21日黃梓樺過世那天,我有到醫院,禮儀公司的人有來,初步就是16萬元全包,另外換骨灰罐有增加34,000元,我們認為不需要,但被告說她個人要出錢(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證人即黃錫寧之妻 廖玲幸 於本院證稱:在大里仁愛醫院的時候,林鼎昇有說16萬元從頭包到尾,包含骨灰罐在內,後來林鼎昇有介紹一個骨灰罐,他說要34,000元,我們說為什麼還要用更好的,但被告說她要出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林鼎昇在黃梓樺死亡當日,即向被告、黃錫寧等人達成以16萬元辦理喪葬事宜之合意;又諸如毛巾、禮盒等項目,需要看實際喪家的需求數量,再行計費,故林鼎昇所證稱百貨用品3萬多元的部分應該也是合理的金額,再加上更換骨灰罐增加34,000元,總金額為22萬元,應屬相當之金額。且被告亦提出林鼎昇交付的送貨單
9張,其上有計載3月24日預收費用5萬元,全部服務費用共224,005元,4月2日實收22萬元(含已付費用),此有送貨單9張可憑(本院卷第48至50頁),故支付給林鼎昇的喪葬費用共22萬元,應堪認定。又林鼎昇證稱22萬元並未包含塔位的費用(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證人廖玲幸也證稱另外還有一筆塔位2萬元的支出(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被告亦供稱另外有給2萬元的入塔費用給黃錫寧,不包含在22萬裡面(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故另外被告有另外支出入塔費用2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就更換骨灰罐增加34,000元的部分,黃錫寧與廖玲幸雖證稱被告表示她個人要出錢,惟被告否認有說自己要出錢(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本院認為此涉及被告自黃梓樺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數額,是否有全數支付作為葬喪相關支出,在黃錫寧身為告訴人,而廖玲幸為黃錫寧之妻,其等與被告之說詞迥異,而無其他佐證下,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表示要個人負擔更換骨灰罐增加的34,000元。從而,黃梓樺葬喪費用22萬元及入塔費用2萬元,共計24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自黃梓樺本案帳戶內提領5萬元,並
轉帳18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業如前述,而被告於3月24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此有被告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被告於3月24日支付5萬元喪葬費用給林鼎昇,又於黃梓樺4月2日出殯日支付餘款,共計支付22萬元,另於同日支出2萬元入塔費,被告支出的24萬元喪葬相關費用,可以認為被告在3月22日提領的5萬元及轉帳到自己帳戶的185,000元,共計235,000元,已經在3月24日至
4月2日間,作為支付黃梓樺的喪葬事宜所用。而黃乙惠、黃秋勝及黃玉春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黃梓樺的後事及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在處理及支付(偵卷第106頁、第107頁正反面),黃錫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兄弟姐妹大家共有共識,如果黃梓樺有留錢的話,從留的錢裡面去支付這筆喪葬費(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足認黃乙惠、黃秋勝、黃玉春及黃錫寧均一致同意由被告自黃梓樺所留下的遺產中去支付喪葬費用。另黃加錢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自無需黃加錢之明示同意。黃錫寧於本院證述時,先是證稱黃梓樺的喪葬費用要從黃梓樺留下的錢去支付等語,隨即又改稱「沒有共識,沒有談到從黃梓樺的錢去支付,是打算用白包先付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14頁)。黃錫寧在發現自己所證述之內容有利被告之際,旋即又改稱沒有談到要從黃梓樺所留下的錢去支付喪葬費用,其後來改稱之證詞不足採信。從而,黃乙惠、黃秋勝、黃玉春及黃錫寧均一致同意由被告自黃梓樺所留下的遺產中去支付喪葬費用,而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的5萬元及轉帳到被告帳戶的185,000元,共計235,000元,均係作為支付黃梓樺的喪葬事宜所用。
㈣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被告為黃加錢之法定代理人,且經黃乙惠、黃秋勝、黃玉春及黃錫寧之同意從黃梓樺所留下的錢去支付喪葬費用,則被告自黃梓樺本案帳戶提款5萬元及轉帳185,000元至被告帳戶,嗣後作為支付黃梓樺的喪葬事宜所用,為經黃乙惠、黃秋勝、黃玉春及黃錫寧之同意授權,被告持其保管之黃梓樺本案存摺、印章,有權製作取款憑條2紙且蓋用黃梓樺印文於其上,故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富或他人為要件。本案被告自黃梓樺本案帳戶提款
5萬元及轉帳185,000元至被告帳戶,惟均用於支付黃梓樺之喪葬費用,故自不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霧峰區農會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