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97號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郭定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0萬3,34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500第20KVG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內容包括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保額為62萬2,000元,保險期間自109年5月2日12時起至110年5月12時止;伊並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長期租賃使用。而於前開保險期間之109年6月2日0時20分許,系爭車輛因訴外人 蔡東海 駕駛不慎,致於宜蘭縣冬山鄉進偉路東側與堤防道路口處發生自撞電線桿之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接獲承租人通知後,即於同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但卻遭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通知警方處理現場反先行離開,屬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保單條款第37條第2項(下稱系爭約款)不保事項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情形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值深夜,且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是否屬於肇事已有疑義;況且,蔡東海於當下即有在現場拍照存證,但因當日早上尚有選民服務及冬山鄉公所現場會勘等業務,於服務告一段落後即向轄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足見其並無逃避責任之情事,此情形與刑法上之「肇事逃逸」有間,故被告以系爭約款拒絕給付伊保險金,實有違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款將「肇事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乃係為第一時間釐清被保險汽車肇事時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或是否有飲酒超標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之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以避免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以及滋生駕駛人隱匿真相之道德風險,此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目的未必相同,並為諸多實務判決見解所肯認,故其真意應解釋為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並無從認定為蔡東海本人所拍攝,且蔡東海於意識清醒之際,有空暇時間逕行通知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卻未立即通知當地憲警機關處理,反而選擇急於棄車離開事故現場且拖延至當日下午始至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所為不僅悖離常情,亦難認其離開事故現場有正當理由,故伊依系爭約款之內容,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內容包括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保額為62萬2,000元,保險期間自109年5月2日12時起至110年5月12時止,原告並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宜蘭縣冬山鄉農會長期租賃使用;前開農會理事長蔡東海於109年6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於宜蘭縣冬山鄉進偉路東側與堤防道路口處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然蔡東海未即通知警方到場,嗣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方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原告於翌(3)日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通知警方處理現場反先行離開,屬系爭約款不保事項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拒絕給付保險金;又本件假設應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0萬3,340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被告蘭陽分公司東區客戶服務中心109年6月17日東區客字第1090000012號函文、系爭車輛撞電線桿受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9月10日警羅交字第1090022217號暨所附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蔡東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19頁、第31-40頁),兩造亦無爭執。兩造僅就本件蔡東海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時通知警方到場乙節,屬於系爭約款不保事項與否,互有爭議,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約款所稱「肇事逃逸者」應如何解釋?㈡蔡東海在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後逕行離去,是否屬於系爭約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約款約定不保事項之解釋: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聚集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必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第35條約定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承保範圍為:「被保險汽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二、火災。三、閃電、電擊。四、爆炸。五、拋擲物或墜落物。六、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七、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見本院卷第67頁),第36條則約明:「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一)則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七、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八、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1條不保事項(二)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裡法規規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由何人駕駛、駕駛人持有駕照的情況、駕駛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駕駛人當時使用車輛目的、當下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酒類而影響精神狀況,均攸關被告需否依約為保險理賠及得追償範圍之判斷,屬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之點,若駕駛人未留在事故現場,就此部分根本無法進行判斷。從而,系爭約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所謂「肇事逃逸」,並非僅指如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而言,尚包含被保險車輛發生承保範圍之事故後,被保險汽車之肇事駕駛人無正當理由,逕行離開現場,且未即時報案通知警方保留事故當下現場跡證與自身狀況之紀錄而言。且保險契約係屬最大善意契約,為避免道德風險,因而排除被保險人或車輛使用人等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或是有無照駕駛、施用毒品或違禁藥物、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所致保險事故者之保險金請求權,而此等事由則屬與被保險人或車輛使用人本身有關之事實,而此事實是否俱足,若未於保險事故發生當下即予確認或保全,日後易衍生爭議。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尤其是經被保險人許可而駕駛使用被保險車輛者,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
⒊準此,系爭約款將「肇事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
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爭約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肇事逃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㈡本件蔡東海在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後逕行離去,屬於系爭約款不保事項:
查,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第1項第2款附加被保險人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理事長蔡東海於109年6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宜蘭縣冬山鄉進偉路東側與堤防道路口處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然蔡東海未即通知警方到場,嗣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方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值深夜,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且蔡東海於當下即有在現場拍照存證,但因當日早上尚有選民服務及冬山鄉公所現場會勘等業務,於服務告一段落後即向轄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其離去並無逃避責任之情事云云,固提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109年7月8日冬農會字第1090002562號函文、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9年6月12日冬鄉民字第1090013953號函文暨所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交通要點監錄系統移機建議案會勘記錄(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95頁)。惟依前開系爭約款解釋之說明,可知系爭約款係課予被保險車輛駕駛人,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有無人員傷亡,並非重點;觀系爭事故於凌晨0時20分許發生,距蔡東海早上要處理選民服務及冬山鄉公所10時現場會勘等事務,亦尚有相當時間可以先報警處理系爭事故,且選民服務、現場會勘等事務亦非無人可替代為之,該等事務不及時處理亦無生命危險之急迫性,難認為離去事故現場的正當理由;再者,蔡東海僅於現場對系爭車輛拍照,亦無從保存現場跡證與其自身狀況而避免道德風險,拍照一事無從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是以,本件蔡東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即通知警方到場,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去之情形,符合系爭約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之不保事項,被告因此拒絕給付保險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理賠云云,為不足取;被告抗辯本件因蔡東海未於事故發生當下報警到場,逕行離去,已符合系爭約款不保事項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