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97號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78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60萬9,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4,878元,尚應補繳1,732元【計算式:6,610-4,878=1,7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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