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安選任辯護人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15
、2736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蔡瑞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粉紅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瑞安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萬大路OOO巷OO號」部分,應更正為「萬大路OOO巷OO號」;原記載「 許芷瑄 所有之錢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許芷瑄所有之錢包1個(內裝載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鑰匙1付及儲值金額40元之悠遊卡1張)」;犯罪事實欄一(二)原記載「 呂姿儀 所有之錢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呂姿儀所有之粉紅色短夾1個(內裝載有現金5,000元、個人證件1批、信用卡6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就被告蔡順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瑞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被告蔡順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裁量: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被告前(1)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3)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5)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6)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刑後施以監護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7)因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加重竊盜部分)、拘役10日(普通竊盜部分)、4月(加重竊盜部分)、拘役20日(普通竊盜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因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加重竊盜部分)、3月(普通竊盜部分,共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1)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部分)、拘役30日(普通竊盜部分)、拘役30日(詐欺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2)(3)(5)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至107年3月13日);(4)(6)(7)案徒刑之部分,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7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8)(9)(10)(11)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至109年12月31日);嗣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甲、乙執行案執行完畢後,在丙執行案執行中之10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8年9月6日假釋時,甲、乙執行案徒刑業已先後於107年3月13日、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甲、乙執行案各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應予說明。
(三)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4號竊盜等案(下稱前案
)中,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 蔡員 (即指被告蔡瑞安)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蔡員於起訴書所載之為竊盜及詐欺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8年9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卷第179至188頁),並經本院查閱前案判決書核對屬實,且被告早於81年5月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3年7月4日)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卷第169頁),則被告前案犯罪日期(106年3月8日、3月21日),與本案犯罪日期(109年9月18日)間,雖有相當之間隔,惟被告前述身心之狀態應不致有明顯之差異,是該鑑定報告自足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以同意給付新臺幣340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許芷瑄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卷第191至19
5頁、第231頁),確見悔意,態度尚可;告訴人呂姿儀則向本院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依法判決之意,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卷第
2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芷瑄,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許芷瑄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被告蔡順星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粉紅色短夾1個及現金5,000元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未陳明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之具體情形,然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陳犯案動機是因為被告蔡順星說錢不夠買酒,竊得錢包後,即交給被告蔡順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360號卷第10至11頁),嗣被告蔡順星於109年9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證實被告前開陳詞屬實,並供 陳渠 等犯案動機是想買菸跟酒,竊得現金已買菸跟酒花光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360號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雖無從確定被告與被告蔡順星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比例、花用額度,惟可確定被告與被告蔡順星犯案之動機一致,當係共同享有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自應由被告與被告蔡順星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則前開粉紅色短夾1個及現金5,0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呂姿儀,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前開物品價額之二分之一。
(三)至被告與被告蔡順星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呂姿儀個人證件1批及信用卡6張之部分,考量前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前開物品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宣告之主刑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許芷瑄)1.錢包1個2.現金200元3.鑰匙1付4.儲值金額40元之悠遊卡1張蔡瑞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呂姿儀)1.粉紅色短夾1個2.現金5,000元3.個人證件1批4.信用卡6張蔡瑞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15號109年度偵字第2736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被告蔡瑞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蔡順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星及蔡瑞安係兄弟,渠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瑞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好超市,趁店員許芷瑄不注意之際,無故進入店內後方辦公室,徒手竊取店員許芷瑄所有之錢包,得手後旋即離去該店。㈡蔡順星與蔡瑞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武成門市,由蔡順星負責藉故與店員攀談,以轉移店員注意並把風,再由蔡瑞安趁機進入店內後方辦公室,徒手竊取店員呂姿儀所有之錢包,得手後,渠2人即離去該店。嗣因呂姿儀發現錢包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瑄、呂姿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順星、蔡瑞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瑄、呂姿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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