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選任辯護人林瑞陽律師被告劉順曜
王柏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7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順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煜、劉順曜、王柏儒均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張煜於民國106年底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劉順曜於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1萬50元之對價,王柏儒於107年5月中旬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某網咖以5,000元之對價,分別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煜)、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順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儒)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資料,出售予自稱「小安」、「小雨」、「冠綸」之「 王美芳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自稱「王美芳」之女子假意與 胡佳興 交往,並自106年5月間起,陸續向胡佳興誆稱遭不詳人士強擄至臺中市某酒店上班、需繳付公司紅單、補單等各種虛偽藉口,而向胡佳興要求借款協助(即俗稱「剝皮酒店」手法),致胡佳興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並於取得上開張煜、劉順曜及王柏儒之帳戶資料後,要求胡佳興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劉順曜、王柏儒之帳戶,胡佳興並進而匯入;而該詐欺集團亦曾將 張煜之 上開玉山銀行之帳號傳送予胡佳興,然胡佳興未匯入款項至該帳戶而未遂。嗣於108年1月8日「王美芳」以相同手法向胡佳興借款6萬元,胡佳興雖察覺有異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佳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煜、王柏儒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㈠《下稱偵卷一,卷㈡則稱偵卷二》第26、37、281、292頁背面、偵卷二第98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第65、66頁);被告劉順曜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22頁及背面,本院原訴字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 胡嘉興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4至5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王美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6至109頁,其中第97頁詐欺集團有將被告王柏儒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告訴人,其中第99頁詐騙集團有將被告張煜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劉順曜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告訴人),以及警方已查人頭帳戶統計表、台新銀行107年8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667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4206號函、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4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07818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0、123、136、139、174、176至181頁背面),堪認被告張煜、劉順曜、王柏儒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曾為使告訴人匯款,而將被告張煜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告訴人,雖嗣改要求告訴人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資料,故被告張煜之帳戶並無告訴人款項之匯入,然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張煜帳號予告訴人之行為,在其犯罪計畫下已升高告訴人法益被害之風險,即屬著手,而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未遂犯;而被告劉順曜及王柏儒上開板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匯入,並均遭提領,故已為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犯。
㈡核被告張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而被告劉順曜、王柏儒均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行因與其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而無礙被告之防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張煜、劉順曜、王柏儒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張煜應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劉順曜、王柏儒則均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就其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因而產生金流斷點,而生隱匿或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三人所犯幫助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均成立幫助犯,衡量其等僅係提供帳戶者,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係屬較為外圍之角色,而非核心成員,故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而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被告張煜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著手,而
應論以未遂犯,業如前述。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其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僅為貪圖販賣帳戶
之利益,而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或增加財物損失之風險,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張煜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被告劉順曜、王柏儒則均無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張煜素行尚可,而被告劉順曜、王柏儒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張煜、王柏儒犯後均坦承所犯,而被告劉順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均為良好,而得作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張煜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學習室內裝潢,月薪約2萬4000元,獨子,現尚不須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劉順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萬2000元,獨子,須扶養父母、祖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王柏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多元,必須每月固定給家裡生活費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三人並無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三人應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三人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希望他們能自我反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7頁),認被告三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三人為圖能快速致富,而出售自己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因而衍生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三人已偏離腳踏實地之正道,且其法治觀念亦顯有不足之情,故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三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及場次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張煜出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而
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一第38、28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因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3,000元,足認已部分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僅就其剩餘之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順曜出售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1萬50元之報酬(見偵卷一第176頁、偵卷二第122頁背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因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5,000元,足認已部分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僅就其剩餘之犯罪所得5,05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柏儒出售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一第2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因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所給付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自無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過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1107.03.015,000元劉順曜板信銀行萬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107.05.3110,000元王柏儒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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