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龍與 林鴻旻 均為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之受刑人,雙方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監獄義二工工場內,因借用物品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黃明龍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揮拳毆打林鴻旻頭部,交代主管得知後立即委請幹部將黃明龍帶至主管桌前,不久後林鴻旻亦被帶至主管桌前,而黃明龍此時又承前犯意,再度揮拳毆打林鴻旻頭部,致林鴻旻受有頭部損傷、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鴻旻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鴻旻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監獄103年3月12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與談話筆錄4份、臺中監獄103年3月26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談話筆錄3份、臺中監獄103年5月14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門診病歷聯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揮拳毆打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緊接,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1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殊不可取,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