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被告 施櫻燦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施櫻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緣訴外人奇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德管理公司)前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楊靜宜 、 廖瑞榕 、 楊端 、 楊施月娥 、 施櫻煜 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並執有其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9年8月24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24日,面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1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55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並依奇德管理公司動用申請書於89年8月24日撥款1,000萬元入帳、89年10月9日再撥款1,000萬元入帳,詎奇德管理公司竟於9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條第1、11款之規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奇德管理公司應即清償借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有合計12,911,2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是原告先就本金3,000,000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未請求之本金部分則先予保留。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5%計付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者)及百分之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本票1紙、授信往來契約書、帳卡及動用申請書影本2紙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奇德管理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並自9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條第1、1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有12,911,2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則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中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