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蔡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顏玉真 訴訟代理人 謝東霖
黃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巷由西向東行駛,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路○段○○○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碰撞之發生,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停讓,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段慢車道由北向南駛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手臂及膝蓋多處擦傷、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損傷等傷害,原告並於103年4月13日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頸椎傷害住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422,14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傷害及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又於103年4月13日住進嘉義長庚醫院,於4月15日接受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術,其開刀費用以員工價折計為211,072元,有嘉義長庚醫院收據可證。又日後尚須接受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手術至少一次,以至少一次計算,故二次手術共計422,144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115,638元。原告車禍發生前,因母親患有阿茲罕默症及罹患大腸癌化療中,原告被其兄長雇用專職照顧母親,每月薪資2萬5千元,現因此次車禍受傷,開一次刀休養及復健至少3個月不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須開二次刀即不能工作6個月,並依行政院勞委會規定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則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5,638元【計算式:19,273元×6個月=115,638元】。
3、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傷害及第三、四和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於103年4月13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4月20日出院,住院共7天,此期間由家屬看護照顧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天=14,000元】。日後仍需開刀一次,共計28,000元。
4、精神慰藉金:70萬元。原告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因此次車禍前後住院10日,且於103年4月15日接受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術,依醫囑仍需休養復健3個月,既然還要再開刀至少一次,原告目前有兩個女兒,剛好高三及國三,正面臨學測、指考會考之階段,原告為人母親於受傷期間無法專心照料陪伴考試,且受傷後仍需持續看診復健,精神上、肉體上皆飽受痛苦折磨,因此請求精神慰藉金70萬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265,782元【計算式:422,144元+115,638元+28,000元+70萬元=1,265,782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車禍後肩頸和手臂一直感到疼痛,在嘉義醫院回診二次時,均有告知醫生肩頸和手臂非常疼痛,醫生以要先觀察治療腦震盪為優先,其他疼痛以肌肉鬆弛劑暫緩疼痛,因肩頸和手臂疼痛難耐,後來才去陽明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經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證明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才請醫生開具診斷證明書,因為有開刀之必要,最後評估才去嘉義長庚醫院開刀。
2、依據嘉義長庚醫院103年9月23日之回覆記載,依原告病程,其頸椎第三、第四節和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及頸部損傷,極有可能是外傷造成;另該院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因車禍導致上述診斷後,復健仍未見改善,於103年4月13日於本院住院,於4月15日接受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術,於103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後仍須休養及復健3個月,第三、第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需要繼續追蹤及復健,有該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另陽明醫院103年8月26日函覆記載,原告103年1月20日到神經外科門診,主訴頸部痛。病人主訴曾於102年12月24日車禍,亦曾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不一定會造成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也可能退化而造成,所以臨床上比較常見的情形是病患本來就有頸椎退化而椎間盤突出,但車禍受傷時的外力讓病患的症狀明顯惡化,因此病患可以先採復健治療,若是效果不彰再考慮手術治療,亦有該院回函附卷可證。依據上開兩間醫院回函,原告確實因為車禍導致第三、
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經復健後,仍未見改善,疼痛不堪,始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術。
3、又原告之前並無椎間盤突出病史亦從未因症前往醫院診治過,有聖馬爾定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函覆原告並無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或退化疾病就診之紀錄可證。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根據車禍當時102年12月24日原告就醫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並未受有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之傷害,後來在103年1月20日在陽明醫院就診時才出現這個傷害,所以此傷害應與車禍無關。
(二)依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表示:「其頸椎第三、四節和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極有可能是外傷造成」;然按被告投保之台壽保產險公司函詢其特約醫師:「原告前揭病狀並無急性反應,非屬單一外傷所致,屬普通疾病,非事故相關。」;再依陽明醫院回函:「臨床上比較常見的情形是病患本來就有頸椎退化椎間盤突出,但車禍外傷時的外力讓病患的症狀明顯惡化…」云云,顯見嘉義長庚醫院與陽明醫院看法不一,而台壽保產險特約醫師則直指其椎間盤突出無急性反應,屬普通疾病。原告若因椎間盤突出而到必須開刀治療之程度,何以於102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卻遲至翌年1月20日始在陽明醫院就診時發現系爭病症?且原告在嘉義醫院住院3日並經醫囑須回診復查,皆未診斷出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期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傷害不無爭議,況且椎間盤突出是要受到很大的撞擊才會造成,故被告認為原告椎間盤突出既無急性反應,則當與車禍無關。
(三)再依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可能須進行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手術至少一次云云,惟僅說「可能」,並不是說「必須」,亦可能經復健後並不需要進行手術。如能證明原告椎間盤突出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手術為必要的,則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惟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金額偏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故此部分請依法斟酌。
(四)另本件車禍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2段376巷由西向東直行,途經該巷與世賢路2段之無號誌之交岔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腫脹、右手臂及膝蓋多處擦傷、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若原告椎間盤突出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手術為必要時,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如有,是否有手術治療之必要?
2、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若干金額為適當?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等情,惟辯稱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被告造成等詞,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腫脹、右手臂及膝蓋多處擦傷、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2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頸椎不適,經陽明醫院診斷為第
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損傷,建議手術治療,亦有該院103年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因復健未見改善,而於103年4月1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術,有該院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9頁),以原告受傷、就診及接受手術之時間觀之,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關,被告雖辯稱並無相關,然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受傷前2年之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並向聖馬爾定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函查結果,原告並無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就診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32頁、133頁、13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伊造成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1、醫藥費用:被告雖以陽明醫院103年8月26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認原告縱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以復健治療即可,無須手術治療等詞置辯,經查陽明醫院之說明為:「因此病患可以先採復健治療,若效果不彰再考慮手術治療。」,並未排除手術治療之可能性,有該函件可按(本院卷一第26頁),且該院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手術治療,故被告認原告無手術之必要,並非可採。而原告經嘉義長庚醫院於103年4月13日進行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後,可能需進行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手術至少1次,費用部分,應依實際醫療費所需計算,倘要預估其自付費用(不含病房差費額、自費醫材)約新台幣10,000元內等情,有該院103年11月24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979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36頁),故原告至少需進行2次手術,費用每次以1萬元計算,其醫藥費用為2萬元,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其自費醫材每次手術花費211,072元,經函查嘉義長庚醫院結果:「人工頸椎椎間盤(自費219,000元),相較一般方式(健保給付),於椎間盤突出手術後,可改善術後頸部僵直,提供頸部活動度。」等情,有該院104年2月3日(104)院嘉字第長庚0101號 函可佐 (本院卷二第9頁),該部分醫材既有健保給付,原告若捨健保醫材,應證明自費醫材有其必要性,自費醫材僅在改善僵直及提供活動度,尚不能稱有必要性,該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嘉義長庚醫院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手術後須休養及復健3個月,且如前所述,原告至少須再接受1次手術,共計不能工作6個月,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並同意依行政院勞委會規定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5,638元【計算式:19,273元×6個月=115,638元】,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傷害及第三、四和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於103年4月13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4月20日出院,住院共7天,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尚須進行1次手術,共計需14天看護,此期間由家屬看護照顧費用為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天=28,000元】,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第15頁背面),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審酌被告名下並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為485,259元(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休養期間長短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件認原告應負擔三成之過失,故被告僅須負責七成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3,638元【計算式:20,000+115,638+28,000+400,000=563,638】,惟因原告依前所述應負擔百分之30次要過失之責,故可減免被告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4,547元【計算式:563,638×(1-
0.3)=394,5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