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萱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萱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其中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3年7月25日之執行筆錄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可易科罰金之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第683號│、第68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65號│103年度訴字第6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6日│103年6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65號│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決│130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336號│103年度執字第10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