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郁銘
       官小琪
被   告 郭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本院28年上字第157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雖具狀陳稱
因病就醫,住院檢查,請求暫緩出庭等語,並檢具醫師診斷
證明,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書狀,其上尚載有送達代收人王安
邦,且本院亦通知被告如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到場,應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如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應具狀陳
明原因,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而被告自始均未舉證證明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尚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以,被告
既經合法送達,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民國101年1
月29日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
71,263元,及利息1,56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25元,及其中71,263元,自
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罹患惡性腫瘤,目前正在接受化學治療,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內並無被告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款項,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8
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出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紀錄及簽單原始副本證明對被告之債權存在等語,
惟觀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持卡人(即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
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即原告)要
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
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
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
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
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細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而被告既未舉證曾對原告為任何帳單疑義之通知,依
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再者,
參諸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內容,可知被告業已收受原告寄
發之帳單,並於每期繳納一定之款項,益證被告對帳單所載
事項無異議,是兩造之約定既已賦予被告於按月繳款期限前
異議之時期,應認被告若有疑義即須於期限內提出,若被告
未為異議並曾依月帳單繳款時,即可推定原告提出之月帳單
為正確,被告如主張金額不實,即應由被告就其所爭執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自始均未為舉證,而空言否認,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825
元,及其中71,263元,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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