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
三、甲○○所受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同年八月八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
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甲○○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採集尿液囑託鑑驗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前案尚未執行之際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