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睿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