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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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雅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雅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雅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李偉廉 道歉,且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43至45頁、審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沒有工作且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機票款新臺幣(下同)74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1000元,然開庭結束後被告已將該1000元取走,餘款1萬2400元亦屆期未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審簡卷第11、1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3號被告范雅齡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雅齡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起,受僱於李偉廉所經營從事快遞業務之非凡比商行,擔任外務送貨員,負責收受文件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范雅齡於108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先去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O樓之O華越旅行社收取機票,嗣將上開機票轉交給客戶,並收取機票款新臺幣(下同)7,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錢交付給華越旅行社,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李偉廉經華越旅行社員工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廉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雅齡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僱於非凡比商行,於108年11月8日,有去華越旅行社收取機票,再將機票轉交給客戶,並收取機票款7,400元等事實。2證人即告發人李偉廉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華越旅行社員工 林美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非凡比商行承攬契約書、518人力銀行資料、派件單各1份證明被告受僱於非凡比商行,於108年11月8日,有去華越旅行社收取機票,再將機票轉交給客戶,並收取機票款7,400元,華越旅行社人員並沒有在派件單簽名確認有收到機票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雅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婉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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