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0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因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前側車頭,並致乙○○受有右手指、左腿受傷送長庚醫院就醫,經警盤查後,亦等待其休息三小時後,始施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復參其甫因前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五0號刑事簡易判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徵。足見其明知故犯,而不知自我警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促被告自己重視自己安危,並兼顧公眾行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