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應訴外人 李文爐 之邀而任其向伊之受讓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所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借款期限二十年,約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到期時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為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李文爐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伊對訴外人李文爐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僅獲部分分配,其計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為訴外人李文爐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計算表、財政部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應訴外人李文爐之邀而任其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嗣因訴外人李文爐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對其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充後,訴外人李文爐計尚積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財政部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五庭
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