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楊黃秋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楊淑萍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淑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楊淑萍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楊淑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外出吃宵夜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0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女楊淑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外出吃宵夜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刊登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報紙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審閱無訛。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八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查楊淑萍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失蹤,計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滿七年,故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從而,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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