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瑤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斜向停車格欲倒車至青年一路,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於停車格內由北往南方向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三五號輕型機車沿青年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車及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告訴人之臉部則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擋風玻璃外傷併多處嚴重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