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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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莊明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8年8月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5月1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4線36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壽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所定「汽車行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並填製108年5月15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4日前。原告不服而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8年7月8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80156625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8年8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以抹布將系爭車輛擦拭後,即以該抹布綁在系爭車輛之側邊並欲騎乘系爭車輛前往釣魚,原告並非故意擋住車牌,希望可以從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將抹布綁在系爭車輛之側邊,惟仍應遵守交通法規並注意有無遮蔽車牌之情形,而該抹布之長度已足以完全遮掩系爭車輛之車牌,則原告之違規行為雖非故意,亦應有過失,仍應裁罰。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6月25日投埔警交字第1080010964號函、南投監理站108年7月8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15662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應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經查:觀諸系爭車輛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
系爭車輛之抹布綁在之後手把上,且該抹布已將部分車牌號碼遮隱,明顯增加辨識車牌號碼之困難度,致難以清楚辨識車牌號碼;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車輛在行駛中,車牌號碼乃辨識車輛資訊之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確認車主、居住地址與連絡方式、車種、廠牌、樣式等資訊,對於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交通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以及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因此,立法者以前揭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有可辨識性」之義務,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另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則依上開採證相片可知,以一般人之觀看方式,系爭車輛之號牌數字及英文字母,均難達使一般人可立即辨識之程度,自該當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要件。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既有前開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據之而為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