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乙○○上列被告等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某處,收受其二人之友人甲○○所交付之PANTAX牌DCF10x43型之望遠鏡一具;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應予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犯後,僅為部分自白;本件其二人收受之贓物,係望遠鏡一個,價值非高,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本院係依被告丙○○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丙○○不得上訴。被告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丙○○不得上訴。被告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