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05號上訴人即原告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勝 被上訴人即被告珩盛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被上訴人即被告FINEMETINTERNATIONALLIMITED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LINSHIH-JEN( 林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919元,前述裁定已於110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