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詹德豐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詹德豐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日17時25分至17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長條形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內,各該物品是否不堪使用,無從得知;而上訴人承攬 詹浩志 辦公室之裝潢拆除工程,係將所剩餘有使用價值之衣服、木板等物,載至同上路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存放,部分衣物則暫時堆放於某處土地樹下。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焚燒處之物品已難辨識,亦無從確認即係上訴人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之物品。再者,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之時間順序,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在上開日期下午12時9分許之前,曾將廢棄物堆置在該處;上訴人駛進該巷弄至離開為止,期間僅相隔19分鐘,不可能區分可回收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並分別堆置於倉庫內及丟棄於土地上,足見該日下午18時37分許,民眾舉報有人堆置廢棄物乙節,亦非上訴人所為。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遽認上訴人區分撿拾自用小貨車載運之物後,於同年6月2日、3日將廢棄之木材在該處傾倒堆置,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二)現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疏於管理,又鄰近工廠林立,且長期遭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並架有鐵製圍籬阻絕火源蔓延,自難排除係其他人丟棄廢棄物。原判決僅以「雖然不能排除有他人在該處丟棄廢棄物,但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丟棄廢棄物」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工廠倉庫內之洞洞板及舊衣物等物品,係擬供上訴人日後承攬廠房興建使用及販售予回收業者,客觀上可以「再利用」,則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非無疑問。原審未究明詹浩志所稱之輕隔間木板與上訴人所稱之洞洞板是否相同?是否已不堪「再利用」?未再傳訊調查予以釐清,逕以詹浩志未臻明確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人以承攬房屋及廠房之興建、修繕為業,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即便上訴人因承攬工程,而將產出之廢傢俱(上訴人否認之)、木板等物予以棄置,亦非受詹浩志委託辦理,而係處理「自己」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此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處罰對象應「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者」及「受託」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宣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詹浩志、環保局稽查人員 陳旻佑 、案發時土地共有人 郭俐均 之證詞,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0車籍查詢資料、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事證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及所附文件、照片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詹浩志有委託上訴人拆除其辦公室,並載走拆下之木板隔間、衣物等物,於107年6月2日17時25分至同日17時44分左右,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木板、長條型物品等物,尚有木板從自用小貨車車尾後方突出等情,及環保局同年月2日、5日、12日稽查紀錄及稽查事證照片,因認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持其所載運之物,有委託廢棄物清理公司清除、放置於倉庫之辯解,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一)(二)部分,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異其評價,就上訴人有無載運廢棄物至案發地點堆置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理由已載敘: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之(裝潢拆除)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上訴人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亦無將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自用小貨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所載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5行至第13頁第23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三)泛稱所載運之物,可再利用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且詹浩志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再行傳訊,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4頁),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謂有再行傳喚詹浩志之必要,並執此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以及同法第57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之規定,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又該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而同條款前段所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是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關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罪,而同屬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亦係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尚與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故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該當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而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上訴人論處罪刑,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為單純的事實、枝節爭議,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