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葦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葦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柏葦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受僱於 李岳儒 ,在李岳儒經營之家具店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由上開家具店員工 洪明祥 駕駛小貨車搭載吳柏葦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復興區及新北市鶯歌區等地點送貨、收取貨款,並約定送貨完成後,至李岳儒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貨款予李岳儒。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洪明祥與吳柏葦送貨完畢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不詳地址,洪明祥指示吳柏葦駕駛小貨車駛回李岳儒上址住處並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共7萬3,000元與李岳儒後,即先行返家,吳柏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前揭貨款交付予李岳儒,全數侵占入己。嗣經李岳儒多次聯繫吳柏葦未果,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岳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證人李岳儒、洪明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66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4、55至56、81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送貨單、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受雇於告訴人擔任送貨員收取款項之機會,擅自將貨款據為己有,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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