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炫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炫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炫融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范綱勇 之機車停放於社區之情形有違規,而為上開毀損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然其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金額不高,但其嗣後卻以未及匯款、帳號有誤、自己轉念不履行、這個和解就不算數等情由,拒絕履行和解。本院為保其程序權,特於110年12月27日開庭給其陳述意見,其到庭表示:是告訴人提供錯誤帳號,後來書記官有提供正確帳號,但我誤刪,導致我沒能履行,我想想是天意,且告訴人母子實際上還有其他亂停車的行為等詞,講完之後,無故拒簽筆錄,即予離去。其嗣又具狀希望以本院開庭時之錄音為證,並狀稱本院無變更原判決之理等詞。本院為保其程序權並澄清,再次於111年2月8日開庭,讓其到庭聽取逐字勘驗之開庭錄音,以確認本院當初所言內容,但是勘驗到一半(約中午12時),被告卻又打斷勘驗而起稱:以下的錄音我沒有意見,對筆錄沒有爭議,可以不用繼續勘驗。我不是故意要假和解,這是天意。現在聽完錄音,確認告訴人只是遲到到庭,並非無故未到庭。是告訴人又違規停車,我才會為本案毀損行為。和解已達不到效果,就讓和解筆錄自然無效。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其原本還不願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綜上,其於事後諸般所為,不能認為有良好之態度,其憑主觀任意而行之後果,亦已導致司法資源有所浪費。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在被告未履行和解後,向本院所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主觀上見義勇為,致罹本案刑章,可認其經本案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對其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其於本院111年2月8日庭期所自述願意承擔不高公益金之緩刑負擔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其自新並記取教訓。此外,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之和解筆錄,已經生效,並不因其主觀之認定,就轉為無效,而其既藉故不履行,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32號被告李炫融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炫融因故不滿范綱勇所有機車霸占社區公共空間,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雅典社區地下停車場,持鐵鎚毀損范綱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致令該機車儀表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綱勇。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綱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炫融坦承於上開時、地砸損告訴人儀表板之行為,然辯稱:告訴人長期霸占車位,影響住戶進出,多次規勸不理才出此下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綱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