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定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合理懷疑系爭本票係受詐欺所簽發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邱瑞裕法官許佩如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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