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機動計算,並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丁○○○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丁○○○向其借得一百二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