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27日16時1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之(含袋毛重0.07公克)應更正(含袋毛重為0.255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或提出被告前科資料何部分構成累犯或據以提出累犯裁量之加重依據,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自得加以論列考量。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個、研磨器1個,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含袋毛重0.2550公克,淨重0.09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餘重0.0898公克黃棕色乾燥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卷第1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71號被告王韋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500元購得後,自斯時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9時36分許,因另案搜索,而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4樓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含袋毛重0.0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韋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含袋毛重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