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倩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號、111年度偵字第20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倩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倩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倩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李俊成張閨臣李郁婷林俊銘劉駿蔡宜苹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申辦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李俊成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害人張閨臣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林俊銘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李郁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劉駿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宜苹提供之服務中心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111年度偵字
第22895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訂之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39、175-180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張家維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1李俊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某時,向李俊成佯稱加入BIGKANE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李俊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8月4日22時31分許5萬元2張閨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對張閨臣佯稱加入MetaTrader4外匯交易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閨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並委由不知情之 賴正均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8月3日11時52分許138萬元110年8月5日12時40分許136萬5,000元3李郁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向李郁婷佯稱加入GIC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李郁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8月2日21時35分許2萬8,220元4林俊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向林俊銘佯稱加入BIGKANE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林俊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8月4日15時44分許5萬元110年8月4日15時45分許5萬元5劉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向劉駿佯稱加入BIGKANE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劉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8月4日22時34分許10萬元6蔡宜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向蔡宜苹佯稱加入DOBSS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宜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8月3日23時許5萬元110年8月3日23時1分許5萬元110年8月4日18時58分許5萬元110年8月4日18時59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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