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華(原名劉仁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873號、111年度偵字第4518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商品標價明細表1張」補充更正為「商品標價明細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統一超商遭竊洋酒明細1張」補充更正為「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 范易 個別,行為互書,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表編號品名價值(新臺幣元)偵查案號1 蘇格登 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1瓶1430元偵字第43873號2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威士忌1瓶1430元偵字第45230號3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380元4軒尼詩VSOP白蘭地1瓶1700元偵字第45189號5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3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73號111年度偵字第4518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30號
被告劉宸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0時9分許,使用口罩遮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騎車前往 范姜翊庭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四維店,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30元之雪莉桶風味威士忌1瓶,得手藏放在隨身衣物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范姜翊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3873號)。
(二)於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卓家合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多利門市,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1,43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藏放在隨身衣物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卓家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5230號)。
(三)於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佳語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3,080元之軒尼詩VSOP0.1洋酒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藏放在隨身衣物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陳佳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5189號)。
二、案經范姜翊庭、卓家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翊庭、卓家合、陳佳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商品標價明細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873號卷),及統一超商遭竊洋酒明細1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230號卷),及統一超商遭竊洋酒明細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189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