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 陳秉陽 被告 彭采頤 訴訟代理人 游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連帶部分刪除,並捨棄第2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05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仲介公司居間,於111年3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0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被告於111年5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前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2次,被告未曾告知有漏水、拆除陽台防墜桿、剪力牆之瑕疵,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而漏水瑕疵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雖經被告派員施作簡易防水工程,然仍有漏水情況持續發生,至系爭房屋拆除陽台防墜桿、剪力牆等瑕疵,容易影響結構承載力或有墜落危險之虞,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陽台外推情形,拆除陽台防墜桿、剪力牆均非被告所為,且該情形不論從外觀、內部均可明顯知悉,原告本人亦曾到場勘查2次確認房屋狀況,對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乙事知之甚詳,然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又被告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並完成點交,則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需於交屋即危險移轉時已經存在,被告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及漏水情形在交屋前即已存在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況且,兩造為釐清漏水問題責任,特地於111年3月18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被告僅擔保過去持有期間已發生或已存在而未知之漏滲水情事,並非無條件擔保系爭房屋所有漏滲水,被告均負瑕疵擔保之責。因兩造簽立增補契約,故被告特別委請廠商進行加強防水工程,廠商因而交付防水保固書,非表示系爭房屋斯時存有漏滲水之問題。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漏滲水之範圍僅屬輕微,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顯然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由原告以4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於111年5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曾委由訴外人逸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匠公司)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期間施作系爭房屋4至5樓防水外牆防水工程,兩造於111年7月18日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結案。詳附件。」修改為「因漏水問題非以現況交屋,已有附保固書」,原告同意將尾款撥付給被告,嗣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防水保固書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防水保固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13、51、53、95、119至123、181、213、217至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陽台防墜桿、剪力牆拆除後現況有原告所提照片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該等陽台外推部分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則未見原告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僅以照片遽認系爭房屋陽台防墜桿、剪力牆拆除有崩塌之危險等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且,原告於簽約前曾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2次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
05、111、113頁),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外牆照片(本院卷第25頁),明顯與其他建物不同,原告就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既已清楚瞭解系爭房屋有如上之情形,卻仍加以購買,自不得於事後將該等情狀指為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陽台防墜桿、剪力牆拆除瑕疵,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客廳樑柱、牆面有多處漏水乙節,雖據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31至35頁),惟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樑柱及牆面有漏水情形,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係存在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交屋前或後。況且原告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狀於交屋前即存在,伊於111年6月間知悉漏水問題,並得知被告委由廠商施作防水工程,伊原先要求被告減少價金並將漏水修繕完成,才願意將尾款10萬元給被告,後來透過仲介交付防水保固書,伊覺得被告很有誠意,就同意撥付尾款,現同一根柱子又漏水,漏水情形及位置與之前相同,才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06、242頁),可知原告主張之漏水問題縱使為真,該瑕疵於系爭房屋交付前已為原告知悉,復依原告所提防水保固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第181、219頁),原告同意相同漏水位置及問題,依保固書由逸匠公司處理,原告於此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仲介人員到庭作證以明系爭房屋於被告持有期間有漏水情形(本院卷第242頁),惟原告之訴無理由,業如前述,故並無再為前開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