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請人 陳虹瑞 相對人 陳發財 關係人 陳玉怡
陳玉芬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發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虹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發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發財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發財之大姊。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病,多重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聲請人為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玉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透過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能依指令舉起左手,並知悉自己出生日期,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能正確回答所在處所、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多能正確計算(除13×3=36之計算錯誤外)。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部分生活事務需他人協助,初步評估已達輔助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陳員患有思覺失調,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及社會性活動方面皆難以獨自進行,需他人協助。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對所詢問題尚能針對問題應答,其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法亦多能正確計算,惟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及社會性活動無法自獨自進行,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聲請人稱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視訊訪視當天,相對人拒絕出現在鏡頭前,也不願與訪員對話,相對人雖具口語表達能力,但語氣顯不悅,且音量大,語速快而模糊,訪員無法完整辨識相對人所表達之意。因相對人拒絕受訪,訪員無法評估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需,建請鈞院詳參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說明,為合法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運用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大姊,相對人現獨自居住,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申請長照居家照顧提供相對人送餐、協助服藥等服務,相對人之生活開銷亦由聲請人主要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姊,目前相對人之事務和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和支付,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協助,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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