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順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順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9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聲字第2733號、107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各1年2月、10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送監執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9月3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951
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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