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柳宏典 相對人 李言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0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