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暐傑
林士泓(原名為林昆弘)林宇捷 田宏智 王志瑋 葉家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其女性友人告知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樂華夜市)之拖鞋攤販老闆娘即告訴人戊○○發生口角衝突,竟夥同被告丙○○、丁○○、乙○○、甲○○、庚○○及同案少年林○福、丁○豪、李○謙(上開3少年,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
5年3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上址告訴人擺設攤販處,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翻及砸告訴人之攤架及攤架上之鞋子等物品,致攤架及其上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6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己○○、丙○○、乙○○及庚○○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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