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 李儀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地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131頁),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寄送戶籍地址因板橋無此門牌號碼而遭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卷第101、102頁),可見該戶籍地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又聲請人固有提出其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3」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卷第59至67頁),然經本院以上開裁定詢問聲請人之住所地、戶籍地與承租地為何均不同址,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陳報其係因配合工作所需始租屋,嗣於107年9月5日陳報其現承租「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等語(同卷第107、169頁),亦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其住所地已為現在承租之「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而非先前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3」,且亦應未繼續居住先前承租處。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