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裕與 溫玉香 合夥經營生意,因曾受溫玉香請託代領現金,故知悉溫玉香平常使用之阿蓮郵局0000000-XXXXXXX號之帳戶(以溫玉香女兒 黃芝秀 名義開戶,號碼詳卷)提款卡密碼。嗣其因一時需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溫玉香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趁溫玉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玉香置於桌上之上開阿蓮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號之關廟郵局,於自動提款機輸入其預先得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依其鍵入金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49分許、51分許,以同一手法提取2萬元、4萬元、3,000元,其即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嗣因溫玉香發覺提款卡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溫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使用之上開阿蓮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除提高罰金刑外,另新增未遂犯之處罰,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出於一領用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於取得提款卡後,接續以冒充本人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已得知之提款卡密碼使用「提款」功能,因前述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非藉竊取上開提款卡行為,無法實現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告訴人財產之目的,足認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為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所為誠屬可議,實不足取。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4萬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0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就其所盜領之金錢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此有103年1月15日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其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亦有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3753號緩起訴執行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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