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聲請人 張登福 聲請人 張俊銘 共同送達 張轟勳 代收人相對人 劉科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劉科誼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中之11分之1部分,應由被告 張秋淋 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 黃婷祺 負擔;訴訟費用中之11分之10部分,應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聲請人張登福、張俊銘各負擔1054/10000;相對人負擔2893/1000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㈠聲請人固於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支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等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應予列計本件訴訟費用,其餘由地政士收取之共有物分割圖服務費3,000元、共有物分割標的價金分算服務費2,000元,經核均非屬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費用範圍,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㈡另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費68,0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500元、500元;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等地政規費1,900元、3,200元、2,400元、7,400元、1,800元;資料使用費196元;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30元、45元(另本件訴訟繫屬前支出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20元,及郵政掛號費1,004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共計94,231元,應予列計本件訴訟費用。㈢綜上,聲請人所支出1,800元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2893/10000,即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亦有支出訴訟費用94,23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各負擔1054/10000,即9,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就相等之額抵銷後,顯然,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