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74號聲明異議人 陳芷儀 受刑人即被告 陳慶賢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陳慶賢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度執字第114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即受刑人陳慶賢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認易科罰金無法達到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受刑人本案(即第一次酒後駕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仍有酒後駕車行為(即第二次、第三次酒後駕車)始遭銷撤緩起訴及判刑,如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無法達到矯正之效,則第二次、第三次酒後駕車行為所處之徒刑即不應准予易科罰金,豈有第二次、第三次所處徒刑皆得易科罰金執行,第一次之酒駕行為反而不許易科罰金之理,且與法之教化目的不合。又受刑人入監後已深感悔誤,經此教訓,當知惕勵而不再犯,予以易科罰金便能達矯正之效,故檢察官執行指揮即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復依前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查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執字第11472號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已易科罰金,本件緩起訴又被撤銷,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之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並送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惟異議人自承為受刑人之女,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及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為證,顯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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