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王自強
王莊敬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李 金葉 上列聲請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對所繼承被繼承人 蔡金龍 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進行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自強、王莊敬皆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前 經鈞院 以98年度禁字第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王自強、王莊敬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父親蔡金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身故,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應由 李罔腰 、 李順興 、 李順發 、 李英桂 、李 和宗 、楊李 英梅 、相對人王 李金葉 共同繼承,惟李順興於88年9月29日死亡,故由其配偶蔡 蕙渲 及子女 李姿 穎、 李沛蓉 繼承其部分,故被繼承人蔡金龍之繼承人為李罔腰、 蔡蕙渲 、 李姿穎 、李沛蓉、李順發、 李和宗 、李英桂、楊 李英梅 及相對人 王李金葉 ;而被繼承人蔡金龍所留遺產須辦理協議分割,且前揭繼承人皆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為遺產分割之處分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已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㈠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㈡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核先敘明。
三、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不動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1)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2)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王自強、王莊敬為相對人之兒子,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復據本院調取98年度禁字第88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蔡金龍已於101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亦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蔡金龍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被繼承人蔡金龍遺有2筆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村0號(整編後改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由前揭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雖由繼承人李和宗單獨取得所有部分,惟約定李和宗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相對人王李金葉;並據聲請人王自強到庭陳稱:我祖母有給相對人王李金葉20萬元作為交換,相對人之前從小就種田,相對人說土地要賣掉都給男生,為了讓相對人心理平衡,所以給相對人20萬元等語;復據聲請人王莊敬到庭補稱:我母親確實有拿到20萬元等語。而本院考量前揭土地核定價格、相對人已收受20萬元之對價等情,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而言尚無不利情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特提供聲請人作參考,併予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號│號或建物門│(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段│800│李和宗│1分之1│││934地號││││├─┼─────┼──────┼─────┼─────┤││門牌號碼:││李罔腰、蔡│││2│屏東縣九如││蕙渲、李姿││││鄉三塊村三││穎、李沛蓉│公同共有│││多路286巷││、李順發、││││45號││李英桂、李││││││和宗、楊李││││││英梅、王李││││││金葉││└─┴─────┴──────┴─────┴─────┘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