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陳瑞蓮係以敲打方式使螺絲鬆動造成抽風機卸落,並由抽風機裝設孔進入該牛肉麵店內行竊」,又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范忠 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二)被告陳瑞蓮竊得之財物應更正為「新台幣9百多元及黑松沙士1瓶」,此除據被告陳瑞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述明,另有卷存和解書1份為憑,復徵之證人范忠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零錢我也沒有在算,大約是1千元左右,但這只是約略數字,她(指被告)拿到(錢),她應該會算,我是沒有在算等語,因之,相較之下自以竊得後必會詳點收獲若干之被告所述之數額符實,稽此堪認被告當僅竊得如是金額之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范忠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瑞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范忠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裝有抽風機的這個孔,原本就是預留要裝抽風機?)對」,「(在還沒有裝抽風機你會用木板或門板擋住?)一開始就裝了」,「(抽風機怎麼拆下來?)外面沒有鐵窗」,用敲打的方式造成螺絲鬆動所以抽風機就掉下來,「(如果沒有裝抽風機你會用東西堵住?)會」,我會裝鐵窗,現在有裝鐵窗了,「(你之所以裝抽風機沒有裝鐵窗是因為已經裝抽風機可以擋在那邊可以防止人家進來?)對」等語,準此,抽風孔固係預留供裝設抽風機之用,惟經與所裝設之抽風機相結合並封住尚餘之縫隙後,亦兼具防阻他人循此侵入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是以被告陳瑞蓮既以敲打方式使螺絲鬆動造成抽風機卸落,使之失卻防閑功能,再從洞開之抽風孔攀爬進入該牛肉麵店內行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因漏未慮及被告係由兼具防盜作用之已裝設抽風機之抽風孔進入該店行竊,指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其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且自承係以攀爬抽風孔進入之方式行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3年7月9日審判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如後述,被告所施用手段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較輕,抑且,更僅竊得財物新台幣9百多元及1瓶黑松沙士,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輕,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佐,又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經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踰越之安全設備係可輕易敲鬆卸落,防閑功能較差之已裝設抽風機之抽風孔,非堅若磐石而具強大防盜功能之鐵窗等此類鋼、鐵構成物,是此手段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較輕,另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謀生無著,無奈之餘致起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惟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善弭己行滋生之損,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幫人紋身」,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僅竊得現金「9百多元」乙節,有如前述,檢察官指係得款「1,500元」,稍有誤會,因之,就逾「9百多元」之額數部分,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該竊行,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