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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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103年度偵字第7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原毛重零點叁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毛重貳點陸捌公克,驗餘毛重貳點陸柒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柒個、分裝袋貳佰陸拾伍個、吸管鏟子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4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第3812號、第4111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被告甲○○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2年
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原毛重0.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耗盡,驗於毛重當僅有0.3457公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合計毛重2.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耗盡,驗餘毛重當僅有2.6753公克,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均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上午某時前止,此期間持有該包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自102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起持有同包海洛因之犯行,彼此間顯具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復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至尚有一案係於103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3月11日確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程度甚低,更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合計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毛重2.68公克,驗餘毛重2.6753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7個、分裝袋265個、吸管鏟子5支、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或為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供秤量之用及供或備供分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俾便持有、控制施用量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或備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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