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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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輝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輝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謝輝煌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謝輝煌於本院訊問時的自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12月17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肇事現場光碟翻拍照片5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年3月1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4月9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上述營業用小客車內照片4張、肇事現場光碟1片。
㈡理由部分:
被告謝輝煌固坦承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乘車時並未繫安全帶,若有繫安全帶,傷勢應會比較輕。依據距離事故發生點最近的氣象站資料,前後1小時的降雨量數字顯示,是屬於急降雨。這種急降雨是會使路面積水,路面積水導致車子漂浮在水面上失控。當時車子失控,我不敢急採煞車,怕會導致翻車,我也有受傷,告訴人的傷勢我有責任,但是把責任全部推給我,我不認同等語。被告復提出照片14張、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各
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10頁、第74至75頁)。但查:⒈證人即告訴人 林照焜 、 武杰 自承:當時沒有繫安全帶等語
(參偵卷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24頁),可知渠等2人並未繫安全帶等事實。復依據警員所提供於肇事現場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的車內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參本院卷第49頁、第65至第66頁)所示,可知證人即警員 涂國華 、 王凱毅 於肇事現場之前述號營業用小客車內勘查時,雖未注意該車後座是否有貼「請繫安全帶」之提醒警示語。然徵之其等2人於現場拍攝的照片所示,可見該車之後座,並未貼有「請繫安全帶」之提醒警示標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上述車輛照片(參本院卷第7頁),於後座位置雖貼有「請繫安全帶」提醒請示標語,然應係於肇事地點移開後,方遭他人貼上前述提醒警示標語等情。換言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照焜、武杰於搭乘被告謝輝煌所駕駛的上述營業用小客車之際,該部車輛後座,並未貼有「請繫安全帶」之提醒警示標語等事實。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證人林照焜、武杰於乘坐上述營業小客車時,未繫妥安全帶,雖有違上開規定。但被告謝輝煌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在證人林照焜、武杰搭乘之前,並未貼有「請繫安全帶」之提醒警示標語,其復未確實要求證人林照焜、武杰2人繫上安全帶方上路。被告謝輝煌竟在證人林照焜、武杰2人均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行駛於上述高速公路之肇事路段,原應注意天雨路滑、夜間無照明設備、路面積水而應放慢速度行駛,以策安全。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參偵卷第19頁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謝輝煌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參偵卷第10頁、64頁之被告陳述),後因車輛打滑撞擊內側分隔島再撞擊外側護欄,導致證人林照焜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小腿、左膝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證人武杰受有右眼挫傷、外傷性眼窩內側壁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挫傷、牙齒斷裂、臉部開放性傷口、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參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50至51頁之證人林照焜、武杰的證詞,第24至25頁、第54至56頁、第58至62頁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受傷照片)。被告謝輝煌之上述過失,與證人林照焜、武杰之受傷間,實有因果關係。
⒉本院將前述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謝輝煌於雨夜駕駛營業小客車控車失當撞擊護欄,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1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與本院之上述認定相同。而依據被告謝輝煌所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各1份及前述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謝輝煌駕駛上述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林照焜、武杰2人,行駛於前述肇事路段,正下著滂沱大雨,路面因此產生積水。被告謝輝煌係職業駕駛,依據其駕駛的經驗,當知上述天候、路況,應減速慢行,避免路面因濕滑積水,使營業小客車之輪胎抓地力較平日差或不足,導致車輛失控而發生危險。且參酌其自陳:當時路面積水導致車子有漂浮在水面上的情況等語,則於此時,其更應減速謹慎小心駕駛,但其捨此而不為,竟以時速約10
0公里的速度往前行駛,終因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內側分隔島再撞擊外側護欄,致證人林照焜、武杰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益見其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原因無訛。被告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上述之駕駛疏失,導致告訴人林照焜、武杰2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於現場,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涂國華、王凱毅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
衡告訴人林照焜、武杰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犯後雖坦承過失但對部分情節避重就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