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共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被告楊文榮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項編號四原載「扣案毒品(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應更正為「扣案毒品(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被告楊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文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詳陳其曾於102年9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某處,向 吳大勇 購買9萬元之海洛因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吳大勇涉有此次販毒犯行,並以103年度偵字第3168號案對之提起公訴,有該署桃檢兆荒103偵3168字第062995號函暨函附之前揭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該次購買時間與本案行為時相隔已歷
4個月之久,衡情顯非本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此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施用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非向吳大勇所購買」等語即明(見本院103年7月7日審理程序筆錄第3頁),是所供吳大勇該次販毒之事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殊乏直接關聯性,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並供出之前購毒之來源,有助檢、警適時查緝不法以遏阻毒品之蔓流,態度甚佳,應予肯讚,尤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機械五金」,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且係分供如下各途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1)4包,原淨重共12.36公克(純│││袋5個)│質淨重7.86公克),餘淨重共12.││││21公克。││││(2)1包,原淨重1.80公克(純質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11.83公克,淨重9.83公克,│││含包裝袋1個)│取樣0.01公克,淨重餘9.82公克。│├──┼──────────────┼─────────────────┤│3│針筒1支││├──┼──────────────┼─────────────────┤│4│電子磅秤1台││├──┼──────────────┼─────────────────┤│5│鏟管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