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上午11時15分許,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黃盈智到場說明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正面及背面、毒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被告106年3月27日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6K03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3),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