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力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力晨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貳拾伍瓶均沒收。
事實
一、簡力晨原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3月底,於大陸淘寶購物網站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5瓶,並由大陸賣家以申報貨物名稱「提包」、數量「1」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進口輸入,嗣於同年8月15日,該批貨物運抵臺灣,經東風公司以報單號碼CX04753GY93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揭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25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簡力晨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運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19日北普竹字第1041026957號函檢附之貨主委任書、發票及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21日FDA研字第104004047
7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於民國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藥事法第82條第3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如未經核准即輸入,即屬禁藥,而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其不知悉輸入含尼古丁成份之電子菸油係違反藥事法等語。又衡以常情,尼古丁用於人體係屬藥品乙節,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道廣為宣傳、推介或公告周知,一般人顯然不知悉,而本件被告並無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實無從認定其明知未經許可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屬禁藥乙節。又本案雖以申報貨物名稱「提包」、數量「1」之不實內容申報入關,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上網向境外商店訂購貨品,相關報關貨運業務均交由賣方處理,買方一般並不會涉入,則本件雖以不實內容申報入關,仍難據此認被告具有明知本件電子菸油為藥品而故意未經許可輸入之主觀犯意,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容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輸入之數量為25瓶,尚非甚鉅,及上開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併考量其自陳係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於碼頭擔任修理貨櫃員,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菸油25瓶,經鑑驗檢出尼古丁成分乙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無訛,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上開電子菸油現暫存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私貨倉庫,此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所載可明,足徵扣案之電子菸油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上開解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