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將「報告表㈠、㈡-1」更正為「報告表㈠、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於民國95年間經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
0.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1號,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而撞擊他人自用小客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大學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被告李志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遠於民國106年7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客戶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4.1公里處時,與 周一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一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鍾葦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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