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慶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佔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05年5月11日南檢文申105執聲他524字第279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南檢文申105執聲他524字第27955號,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法聲明異議,理由:聲明異議人因祖產土地糾紛,引起遭栽贓竊佔等案件,經法院以偽造地號公文書及未認罪(無犯罪事實)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今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第1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附表編號1至4與編號5之案件,均屬同一案件,且蒙受一罪二罰之事實,均為相同事件,亦為同時發生之案情,卻受枉法裁判,一部分得上訴最高法院,而一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該函指為不同,屬虛構事實。另該函對於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表示礙難准許,僅指謫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之前段法律意旨而已,而後段(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卻故意不為全段指謫,由此可知檢察官故意使人入獄,一切法律後果須由檢察官自負責任,該函無理由可採,自應負冤獄賠償請求之責任(已向鈞署於105年5月31日寄達冤獄賠償請求書)。綜上,今冤獄賠償請求係針對法律規定所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針對任何人,亦非針對本案受違法枉判之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待再審程序後自會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國家賠償,又如現受執行刑罰,他日再審獲無罪判決,檢察官對於已執行之刑罰,應如何清算?能闡明此部分理由?請鈞院即刻裁定停止違法刑罰執行,即刻釋放本人,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規定至明。準此,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是若檢察官依確定科刑判決為執行,除其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外,均非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得向確定判決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除前揭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裁定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以105年度執申字第3524號、105年度執申字第3525號之1執行命令,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先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曾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該院於105年7月25日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2份存卷可查。何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故本件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是本件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