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三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二項第二款)、第六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五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是以,於命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期限屆滿後,義務人之財產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疇,其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僅生暫緩執行程序及延緩得執行之除斥期間起算點(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效力而已,不得因此即謂義務人於行政機關依法命其繳納稅捐期間屆滿後,至行政救濟程序完成前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以之規避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基本義務(憲法第十九條)。本件再抗告人滯納九十四年度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稽徵處)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合法送達繳款書,再抗告人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復查,但稽徵處已於同年十月五日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課稅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示送達復查決定函及繳款書。因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修正前)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事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拘提再抗告人(九十八年度拘字第八號裁定),由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將再抗告人拘提到案。相對人即以再抗告人於命補繳滯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期間屆滿後,利用申請復查救濟程序,於復查決定送達前,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宜蘭地院於同日為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以:再抗告人對於其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由銀行、農會帳戶依序轉出七百六十二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予第三人長裕木業有限公司,於八月十七日轉出四百萬元予第三人 吳天魁 ,另於十一月十四日未收取任何價金,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為第三人 郭永豐 所有等事實既不爭執,又未能提出就上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之正當理由,足認再抗告人之行為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等情。因予維持宜蘭地院所為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其未受合法通知,未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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