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與勝利路口前欲右轉時,因發現轉錯,隨即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白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轉彎方向,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後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肩及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報明己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主動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1014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